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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研發成本加值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114年3月14日20時10分許」、第1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4年3月14日19時15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11行「...蓋有偽造『數位加值部』印文」更正為「蓋有偽造『成本加值部』印文」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緣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研發成本加值憑證上偽造「成本

加值部」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暱稱「葉一芳」、「知恩」、「李妮」、「曉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傳喚到案,然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是被告無從就本案犯行為自白,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白犯行,自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研發成本加值憑證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加值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加值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1號被 告 蔣緣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一芳」、「知恩」、「李妮」、「曉盈」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由「曉盈」對林弘泰佯稱:可投資機器人「AIVERSEATECH」獲利云云,對林弘泰施行詐術,致林弘泰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由馬憶暄(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與林弘泰簽署「RBT研發保密協議書」;林弘泰復於114年3月14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蔣緣緣,蔣緣緣並將其上蓋有偽造「數位加值部」印文之偽造「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交付予林弘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IVERSEATECH」。蔣緣緣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葉一芳」、「知恩」等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弘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緣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犯罪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弘泰收取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葉一芳」、「知恩」等人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弘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4年2月16日受「曉盈」詐欺,因而於114年3月1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交付2萬元現金予蔣緣緣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蔣緣緣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與林弘泰面交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照片、RBT研發保密協議書照片 1.證明馬憶暄交付研發保密協議書予林弘泰簽署之事實。 2.證明蔣緣緣交付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收據予林弘泰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緣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及「RBT研發保密協議書」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另聲請宣告沒收,當無重要性,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每單抽取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所得,則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當無過苛情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共計2萬元。

四、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