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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賢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2號、115年度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賢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賢綸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款後層轉上游,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焱」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金管會銀行局、臺北市刑警大隊、檢察官等名義,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0時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郁雯,佯稱帳戶有異常交易紀錄而涉有詐欺、洗錢案云云,致曾郁雯陷於錯誤,再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檢察官助理,接續於114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同年8月4日16時許,先後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9巷路口(巴黎商旅)旁、高雄市新興區忠孝公園內,向曾郁雯收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曾郁雯而行使之,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款項後均將之交予曾賢綸,並由曾賢綸依指示至新竹縣某河隄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曾賢綸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與林子堯(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

魚」、「阿囉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刑警大隊、檢察官等名義,於114年8月7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佩旻,佯稱門號遭盜用、帳戶有詐騙款項而涉有詐欺、洗錢案云云,致吳佩旻陷於錯誤,再推由林子堯自稱為檢察官助理,於114年8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公園,向吳佩旻收受54萬元、黃金1兩,並當場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佩旻而行使之,而當林子堯欲將所取得之財物交予曾賢綸時,恰為員警發覺上開情事而查獲,並當場逮捕曾賢綸、林子堯,始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賢綸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堯、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雯、吳佩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翻拍照片。

㈣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紀錄

、車輛智慧分析紀錄、車辨紀錄、蒐證照片截圖、扣案物品目錄。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且同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鱷魚」、「焱」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堯、「鱷魚」、「阿囉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推由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曾郁雯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有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取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時供稱就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事實一、㈡洗錢未遂部分)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收水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以上開方式隱匿或著手隱匿贓款,阻斷或試圖規避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曾郁雯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侵害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分別係供被告為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聯絡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公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節,已如前述,

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曾郁雯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財物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吳佩旻交付之財物,業經員警當場查扣而發還告訴人吳佩旻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查,亦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或僅偶然供本案犯罪

使用且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尚待共犯林子堯部分審結後一併宣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曾賢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曾賢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8月1日、其上有偽造之不詳公印文1枚) 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8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不詳公印文1枚) 1張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日期:114年8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不詳公印文1枚) 1張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日期:114年8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1張 5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