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子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顏子勻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組長」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顏子勻與暱稱「蔡組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llen」之名義與許桂銀聯繫,並佯稱:可在「Bitget Wallet」、「Bitpro」加密貨幣APP、「Notional」網站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與「BICOMING」幣商聯繫當面進行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桂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顏子勻即依暱稱「蔡組長」之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許桂銀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暱稱「蔡組長」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子勻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
嗣因許桂銀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子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子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審訴卷第35、38、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桂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
㈣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2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至51頁)。
㈥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乙自白犯罪,而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故被告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與暱稱「蔡組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審訴卷第35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法務部高女監)代為查扣被告所有保管金在案,此有法務部高女監115年7月23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13560號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9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法務部高女監函在卷可憑,前亦述及;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報酬,竟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元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面交款項10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有如上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經本院發函被告所在監所已代扣被告保管金500元,已有上開法務部高女監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南院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8、51至55頁),故本院認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