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月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興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千」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取款及交款過程,雖因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承認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因而未明確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因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張妤瑄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再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 告 李興旺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音譯)」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月結),由李興旺向遭詐騙之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李興旺與「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在臉書上刊登招募志工之慈善公益廣告,張妤瑄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愛與希望關懷力量」。群組中自稱助理,LINE暱稱「公益育幼院。思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宇瑄佯稱:只要下載app投資U幣(USTD)做公益就能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妤瑄陷於錯誤,依「公益育幼院。思彤」指示將LINE暱稱「CTO沈麒鴻David」加為好友,再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鎮獅甲店」前,面交現金30萬元購買USDT。李興旺旋依「千」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張妤瑄收取3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某公園之公廁垃圾桶置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取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妤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興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妤瑄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114年4月間認識一名女性網友,對方知道其當時沒有工作,就介紹其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後與「千」聯繫,原本約定每次收款報酬2000元,但只拿到交通費,直到6月27日在桃園被警方當場查獲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集團車手。 2 告訴人張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到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益育幼院。思彤」、「CTO沈麒鴻David」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USDT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收款時全身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千」、「公益育幼院。思彤」、「CTO沈麒鴻David」及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