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欣成
林孜翰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欣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向范慕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7、8行「140萬元」,均應更正為「10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欣成、林孜翰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又被告孜翰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⑵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施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孜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欣成於本案犯行中向出示告訴人范慕敏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語,並認被告施欣成同犯刑法第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未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施欣成亦未曾自承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之情,且卷內查無偽造工作證之事證,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檢察官起訴書之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施欣成就本案犯行,與「陳尚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林孜翰就本案犯行,與「枸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林孜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6、2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一情,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孜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⒉至被告施欣成就本案犯行,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而考量被告2人能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孜翰尚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更與告訴人范慕敏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有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至222頁、第2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5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孜翰前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5月13日確定在案一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施欣成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此屬被告施欣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孜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欣成於本案犯行持以行使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孜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此均據被告2人均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憑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至未扣案被告林孜翰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現金40萬元、104萬元,均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2人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未扣案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30日)」壹張 1、被告施欣成犯罪所用之物。 2、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黃冠文」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5月5日)」壹張 1、被告林孜翰犯罪所用之物。 2、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黃冠文」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7號被 告 施欣成
林孜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尚儒」之人;林孜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枸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范慕敏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群組,群組內化名「蔡程文」、「辜惜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須繳納服務費,後又稱帳務驗證錯誤需繳納解除風險控制金云云,范慕敏因而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下列時、地交付現金:
㈠施欣成依「陳尚儒」指示,於114年3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與范慕敏見面,佯裝「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范慕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蓋印「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等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之經辦人印鑑處欄位簽署「施欣成」後,交付予范慕敏以行使,進而向范慕敏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范慕敏及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待施欣成收取到上揭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汽車輪胎下方後離去,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取走,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孜翰依「枸杞」指示,於114年5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與范慕敏見面,佯裝「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范慕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蓋印「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等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之經辦人印鑑處欄位簽署「林孜翰」後,交付予范慕敏以行使,進而向范慕敏收取140萬元,足生損害於范慕敏及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待林孜翰取得上述1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登上指定車輛,在車內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范慕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慕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施欣成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施欣成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向告訴人范慕敏收取40萬元之事實,惟陳稱:是上網找外務員的工作,直到在南投被警方當場查獲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車手。 二 被告林孜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孜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向告訴人范慕敏收取140萬元之事實,惟陳稱:是學生上網找打工,做了一次之後覺得情況不對,但因對方傳送了一個丟汽油彈對民宅縱火的影片,擔心遭到報復,才會繼續聽從指示收款。 三 告訴人范慕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因而將自身積蓄及家中房屋抵押後借款,交付現金給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告訴人提供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借據、本票、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等影本、現金照片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陳尚儒」、「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等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印有「施欣成」、「林孜翰」之工作證等私文書後,再為行使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請審酌其等均稱係為謀求工作而為,在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手過程中,對此異於常態之工作均隱約查知恐涉及違法時仍未收手。且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段惡劣,造成年邁無收入之告訴人受騙後蒙受經濟及生活上之損害,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互信關係甚鉅,惟念及被告林孜翰年紀尚輕,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請綜合上情對被告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被告林孜翰稱本次收款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