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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姿如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姿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扣案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姿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孟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心妍」、「睿智客服人員-郭淑偵」之人,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王師堯佯稱:可在「睿智投資」APP平台進行股票當沖操作,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云云,致王師堯陷於錯誤,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備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周姿如即分別於115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9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王師堯先後收取200萬元及30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心彤」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存款憑條共2張及蓋有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子」印文1枚之商業保密協議書1紙交予王師堯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周姿如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15年1月18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周姿如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師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2張、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被告本案犯行原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其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陳孟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49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因被告供述,溯源查獲上游蘇世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5年5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2056700號函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本件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上游蘇世勳,業如前述,應認已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本件之洗錢共同正犯,則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被害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條及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