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双杰

張峻齊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双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峻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華軔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范双杰、張峻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27行「范双杰復依『賓娜組阿爾』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4月2日13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佯裝為華軔公司外派經理,向郭美玲出示華軔公司外派經理『蔡定璋』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華軔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章,並於承辦人欄位盜蓋『蔡定璋』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郭美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軔公司已收受郭美玲投資儲值之20萬元,致生損害於郭美玲、蔡定璋及華軔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范双杰則依『賓娜組阿爾』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傳送之檔案並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范双杰之照片,另印有『葉定瑋』、『外派經理』、『證券部』等字樣【未經查扣】)、華軔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華軔國際』印文1枚)各1張,由范双杰在上開收款收據『承辦人』欄蓋用偽造之『葉定瑋』印章(業經另案查扣)形成印文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後,再由范双杰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收款收據,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郭美玲見面,經范双杰當場向郭美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華軔國際公司』之人員向郭美玲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郭美玲收受,足生損害於郭美玲、『葉定瑋』、『華軔國際公司』等,郭美玲則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00元與范双杰收受。」,另增列「被告范双杰、張峻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范双杰、張峻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所犯各罪,於彼此間,及與暱稱「賓娜組阿爾」、「豬油仔」、「蘇東坡」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依前述,被告2人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范双杰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款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張峻齊,再由張峻齊轉交付予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范双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范双杰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53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范双杰就本案應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范双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張峻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范双杰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張峻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水工作、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認被告2人有因從事各次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被告2人嗣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范双杰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僅作債權確認,另被告張峻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需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范双杰交付與告訴人之華軔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范双杰供稱其參與犯罪集團期間,用以製造「蔡定璋」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僅有1顆,另稱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見偵卷第88至89頁),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已對該印章、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已逾2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7號被 告 范双杰

張峻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双杰、張峻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幫手」)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中暱稱「賓娜組阿爾」、「豬油仔」、「蘇東坡」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范双杰、張峻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范双杰擔任1線車手、張峻齊負責2線收水。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於113年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郭美玲佯稱:可下載華軔國際公司(下稱華軔公司)之APP,借當沖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范双杰復依「賓娜組阿爾」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4月2日13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佯裝為華軔公司外派經理,向郭美玲出示華軔公司外派經理「蔡定璋」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華軔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章,並於承辦人欄位盜蓋「蔡定璋」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郭美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軔公司已收受郭美玲投資儲值之20萬元,致生損害於郭美玲、蔡定璋及華軔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范双杰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處,依「賓娜組阿爾」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張峻齊,張峻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郭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双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范双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曾向告訴人郭美玲收款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范双杰收款時通訊軟體暱稱「小幫手」與「賓娜組阿爾」皆會開啟三方通話,收款後都是交水予通訊軟體暱稱「小幫手」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范双杰於另案擔任取款車手案件,皆系與「小幫手」配合;本案取款後亦於取款地點附近交水予「小幫手」,且指認其為張峻齊之事實。 2 被告張峻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曾與被告范双杰搭配擔任2線收水,惟本案否認有參與之事實。 ⑵坦承與鍾傳鈞共同執行過4至5次詐騙任務,其皆擔任2線收水,證人鍾傳鈞則為3線收水,並無更換人選,足證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收取贓款,係採固定人選轉運贓款,核與被告范双杰證稱每次收款都是交給被告張峻齊並無不符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張峻齊辯稱持用 手機基地台位址多次與被 告范双杰收款位置相符, 係因四處旅遊,卻無景點 參訪票卷、發票等物可提 供之事實。 3 證人鍾傳鈞於另案警詢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曾與被告張峻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張峻齊擔任二線車手,自己為三線車手,且被告張峻齊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幫手」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范双杰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6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7253069號函1份暨被告張峻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資料光碟1張 ⑵Google Map列印告訴人住家與被告張峻齊持用手機門號案發時基地台位址距離圖面1份 佐證被告范双杰至告訴人住家外取款時,被告張峻齊之手機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取款地相鄰徒步僅約5分鐘,足認被告張峻齊於本案向被告范双杰收水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3587600號函1份暨被告張峻齊與證人鍾傳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張峻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2線收水,於被告范双杰113年4月17日另案遭警緝獲,向證人表示:「我們又要沒工作了」、「幸好我有距離」等語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1號、5046號、5247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23號、第32289號起訴書暨電子卷證資料光碟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范双杰、張峻齊於本案詐騙集團分任取款車手及二線收水,且被告張峻齊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多次皆出現在被告范双杰收款地附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范双杰、張峻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在上揭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大章「華軔國際」、「蔡定璋」之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賓娜組阿爾」、「豬油仔」、「蘇東坡」、「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華軔公司大章「華軔國際」及「蔡定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郭美玲,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二線收水,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衡以被告范双杰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張峻齊於另案及本案多次犯後飾詞狡辯,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爰分別就被告范双杰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張峻齊量處2年以上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