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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彩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分別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參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之提領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尚須面對後續求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每次在同一處提領完畢,即可自提領數額中抽取

新台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本案共有兩個提領地點,總共獲得1萬元,惟無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然而,被告所持附件所示之李凱綾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志棠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李凱綾、蘇志棠等人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所交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本院卷可憑。則被告持以提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原持有人李凱綾、蘇志棠同意交付,並容任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用,自難認被告之提領行為有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可言。是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本案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案件,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

部分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兩造對於訴訟程序均無異議,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自無礙於本案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編號3 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編號4 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鄧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鄧彩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鄧彩雲於民國114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如珊、李星志(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豹」及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每次取款可另抽取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由 鄧彩雲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領款車手、陳如珊以每次監控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李星志則以不詳報酬,擔任駕駛車輛搭載監控手等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並遭層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鄧彩雲持附表所示之李凱綾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蘇志棠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陳如珊則於附近監視守候,待 鄧彩雲依「海豹」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於不詳車輛輪胎上、公共廁所或草叢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3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A05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A06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鄧彩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如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如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清點鈔券之工作,而被告 鄧彩雲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等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如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監控被告 鄧彩雲提領款項,114年3月3日下午另案被告李星志駕車搭載其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B1身障廁所點鈔,並有收水手進入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星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另案被告李星志於114年3月3日下午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如珊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 5 本案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受訛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部份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6 ⑴被告騎乘機車、搭乘計程車暨提領照片共計90張 ⑵被告於114年3月3日之叫車明細暨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⑶被告住處照片4張 ⑷被告114年3月3日放置 款項之廁所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提款車手,114年3月3日並將提領款項置放於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B1身障廁所等事實 7 ⑴另案被告陳如珊進出居住社區之紀錄1份 ⑵收水手取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同案被告陳如珊擔任監控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 鄧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如珊、李星志、「海豹」及附表所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爰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共5人,每罪均求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7時39分,以告訴人A02同事「王寶淑」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佯稱:網路轉帳已限額,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3月2日18時7分、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無 ⑴114年3月2日18時18分 ⑵114年3月2日18時19分 ⑶114年3月2日18時20分 ⑷114年3月2日18時21分 ⑸114年3月2日18時25分 ⑹114年3月2日18時28分 ⑺114年3月2日18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愛買復興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8000元 ⑺1000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8時40分,以告訴人A03女兒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3月2日18時41分、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無 114年3月2日19時3分 同上 1萬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不詳時間,以告訴人A04朋友「小楊」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佯稱:網銀遭限額,需借款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3月2日19時36分、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無 ⑴114年3月2日19時47分 ⑵114年3月2日19時48分 同上 ⑴2萬元 ⑵1萬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1時後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其於全家超商好賣+平臺刊登出售之動漫周邊商品,並須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3月3日12時56分、4萬9988元 ⑵114年3月3日12時57分、4萬9989元 ⑴甘品潔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奕廷申設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4年3月3日13時46分、4萬9973元 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4年3月3日14時1分、4萬9974元 ⑴114年3月3日13時52分 ⑵114年3月3日13時53分 ⑶114年3月3日13時55分 ⑷114年3月3日13時56分 ⑸114年3月3日13時58分 ⑹114年3月3日14時5分 ⑺114年3月3日14時7分 ⑻114年3月3日14時8分 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G暱稱「alulu」於114年2月28日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購買其於Threads刊登出售之冰箱,並須開通物流帳號,綁定銀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3月3日13時15分、5萬元 ⑵114年3月3日13時16分、5萬元 林宏遠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4年3月3日13時47分、4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