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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靜宜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翊峰」、「建宇」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當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劉靜宜與暱稱「陳翊峰」、「建宇」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URGE,以自稱「鄭寓蓬」之名義與吳國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大同3C捐款公益活動,若捐款可獲得12%回饋金云云,致吳國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劉靜宜即依暱稱「陳翊峰」、「建宇」等人之指示,於同年11月26日15時45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存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大同公司」、「王光祥」、「大同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大同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即於同年11月26日15時45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旁,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大同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大同公司」外派人員,以資取信於吳國樺,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大同公司」存款收據1張交付予吳國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國樺、「大同公司」、「王光祥」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國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劉靜宜而詐欺得逞;嗣劉靜宜隨即依暱稱「陳翊峰」、「建宇」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放置在停放於指定地點之某輛汽車左後輪上,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國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通知劉靜宜到案說明時,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6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51、57、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31至35、7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0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大同公司」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㈤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㈥被告所提供之自稱「陳翊峰」照片(見偵卷第45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

㈧扣案之IPHONE 16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

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大同公司

」存款收據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翊峰」、「建宇」等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在本案中負責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警詢中已詳細供述其所參與犯罪情節(見偵卷第6至15頁);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訊問是否承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被告因而未有機會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從而,應寬認被告應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前往收款時,對方叫我從收到款項內抽取3,000元支付車馬費、住宿費等費用,且伊都有實際支付交通費及住宿費,飯店也是詐騙集團先預定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51頁);故而,尚難認定被告所取得之該等車馬費及住宿費用,係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前已述及;且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大同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大同公司」存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存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大同公司」存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收據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均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6黑色手機1支(含SIM

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審訴卷第58頁);從而,堪認該支IPHONE 16黑色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有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受騙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伊向告訴人收款時,對方叫我從收到款項內抽取3000元支付車馬費、住宿費等費用,且其均有實際支付交通費及住宿費,飯店也是詐騙集團飯店預定的等語,業如前述;故而,尚難認定被告所取得該等車馬費及住宿費用,係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欄 偽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4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王光祥」之印文壹枚 「存款專用章」欄 偽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壹枚 2 偽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靜宜)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IPHONE 16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扣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