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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家慶

盧招延

謝秀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貳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陶家慶)壹張,均沒收。

盧招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盧招延)各壹張,均沒收。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玲玲)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至10行「又在收據上盜蓋旺盈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之小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又在收據上盜蓋鴻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之小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至7行「又在收據上盜蓋鴻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之小章」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家慶、盧招延、謝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如附件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陶家慶就上開犯行,與「王敬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被告盧招延就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謝秀玲就上開犯行,與「朵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陶家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淑玲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陶家慶、盧招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陶家慶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盧招延供稱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盧招延並已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陶家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就陶家慶、盧招延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謝秀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朱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淑玲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盧招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並已繳回之

事實,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另被告謝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為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陶家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2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陶家慶)1張、「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盧招延)各1張、「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玲玲)各1張,均為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執聯及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其上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3人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 告 陶家慶

盧招延

謝秀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家慶、盧招延、謝秀玲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4年1月間、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起,陶家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豪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王敬嚴」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盧招延加入自稱「陳俊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車馬費另計作為報酬,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謝秀玲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乘豪」、飛機軟體暱稱「吉娃娃」、「朵菈」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作為報酬,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陶家慶、盧招延、謝秀玲於本案非首次繫屬院方之案件,本案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嗣陶家慶、盧招延、謝秀玲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衍陞」、「張珊珊」、「楊維倫」、「蘇雅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之不詳時間起,接續向朱淑玲佯稱:

可加入「155初級計畫小組A3」、「股市爆料同學會」等群組,並下載望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惟需繳納相關費用,方得出金等語,致朱淑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儲值投資,陶家慶、盧招延、謝秀玲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陶家慶依「王敬嚴」之指示,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旺盈公司收據2紙、外勤專員工作證1紙,先於114年1月3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佯裝為旺盈公司外勤專員,向朱淑玲出示旺盈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30萬元,復於114年1月8日10時4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至同址,再度佯裝為旺盈公司外勤專員,向朱淑玲出示旺盈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50萬元,並分別在旺盈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儲值現金30萬元及50萬元等資料外,又在收據上盜蓋旺盈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之小章,並於經手人欄位簽立陶家慶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旺盈公司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於取款日分別交付予朱淑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旺盈公司已收受朱淑玲儲值之30萬元、50萬元,致生損害於朱淑玲及旺盈公司對客戶投資儲值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陶嘉慶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取款同日,依「王敬嚴」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盧招延依「黃郁祥」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鴻棋公司收據、外勤專員工作證各1紙,再於114年1月15日1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佯裝為鴻棋公司外勤專員,向朱淑玲出示鴻棋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40萬元,並在鴻棋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儲值現金40萬元等資料外,又在收據上盜蓋鴻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之小章,並於經辦人欄位簽立盧招延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鴻棋公司收據交付予朱淑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鴻棋公司已收受朱淑玲儲值之40萬元,致生損害於朱淑玲及鴻棋公司對客戶投資儲值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盧招延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取款同日,依「黃郁祥」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謝秀玲依「朵菈」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鴻棋公司收據、外勤專員工作證各1紙,再於114年1月21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佯裝為鴻棋公司外勤專員,向朱淑玲出示鴻棋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後收取43萬9169元,並在鴻棋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儲值現金43萬9169元等資料外,又在收據上盜蓋鴻棋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之小章,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玲玲」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鴻棋公司收據交付予朱淑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鴻棋公司已收受朱淑玲儲值之43萬9169元,致生損害於朱淑玲、陳玲玲及鴻棋公司對客戶投資儲值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謝秀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於取款同日,依「張乘豪」指示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朱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家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取款金額1%之代價,於113年11月間加入「王敬嚴」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並依指示至附近棒球場之停車場,交付予收水人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本案入職並未經面試亦無勞健保,顯然與一般公司錄用人員過程有異,惟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⑶被告自承已為「王敬嚴」收取款項20餘次等事實。 2 被告盧招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月薪3至5萬元、交通費另計之代價,於114年1月初加入「黃郁祥」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依指示於高雄醫學院旁某公園交付予收水人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本案入職並未經面試亦無勞健保,顯然與一般公司錄用人員過程有異,惟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⑶被告自承已收款8次,共已取得9000元車資等事實。 3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每次取款1%之代價,於113年11月加入「張乘豪」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3萬9169元,並在收款地附近交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應徵過程不正常,報酬亦屬不合理,惟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⑶被告自承已收款10餘次,本案業已取得報酬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被告3人款項投資儲值並取得旺盈公司及鴻棋公司收據之事實。 5 ⑴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2180號鑑定書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證物處理相片冊各1份 ⑴114年1月8日旺盈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陶家慶指紋之事實。 ⑵114年1月15日鴻棋公司收據驗得被告盧招延指紋之事實。 ⑶114年1月21日鴻棋公司收據驗得被告謝秀玲指紋之事實。 6 ⑴旺盈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2張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 張 ⑵鴻棋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陶家慶、盧招延、謝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陶家慶在旺盈公司收據偽造旺盈公司小章、收訖章、被告盧招延在鴻棋公司收據上偽造鴻棋公司小章、收訖章、被告謝秀玲在鴻棋公司收據上偽造鴻棋公司小章、收訖章、陳玲玲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陶家慶就同一告訴人朱淑玲遭詐欺後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擔任車手取得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旺盈公司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2枚、鴻棋公司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2枚、陳玲玲署名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旺盈公司收據、鴻棋公司收據各2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朱淑玲,已非屬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3人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對被告3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