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栩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68號、第36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28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拾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20日15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28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雯琳」、「陳品榮」、「USDT...都可到府」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4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4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較外層之車手、司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施以詐術情節未必知悉,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各被害人如何受詐害我並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7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所示被害人施詐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併論以前揭罪名,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且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5、39所示被害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等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二卷第7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上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與附件之附表編號2、6、7、13、15、16、21至24、2

6、29、33至35、4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數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兼衡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較低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件之附表編號6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件之附表編號7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件之附表編號8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件之附表編號9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件之附表編號10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件之附表編號11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件之附表編號12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件之附表編號13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件之附表編號14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件之附表編號15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件之附表編號16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件之附表編號17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件之附表編號18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件之附表編號19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件之附表編號20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件之附表編號21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附件之附表編號22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3 附件之附表編號23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附件之附表編號24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附件之附表編號25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件之附表編號26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附件之附表編號27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件之附表編號28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件之附表編號29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件之附表編號30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件之附表編號31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件之附表編號32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件之附表編號33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附件之附表編號34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附件之附表編號35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附件之附表編號36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件之附表編號37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件之附表編號38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件之附表編號39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件之附表編號40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件之附表編號41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件之附表編號42 B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68號

被 告 B28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28雖預見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電子錢包地址,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hreads通訊軟體暱稱「雯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品榮」、「USDT...都可到府」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雯琳」介紹,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8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陳品榮」。「陳品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B28依「陳品榮」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領出後,持向「USDT...都可到府」購買泰達幣,轉入「陳品榮」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D7KqZ9QvG4ZFoCr2NdGqMAtVazuYcyQ9o),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4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B28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A06、温翊宏、A08、A09、A10、A11、A12、A13、A15、A16、A17、A18、A19、A20、A21、B02、B03、B0

4、B05、B06、B07、B08、温琇婷、B11、B12、B13、B14、B

15、陳怡晴、B17、B18、張育菱、B21、B22、B2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2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品榮」,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嗣向「陳品榮」指定之幣商「USDT...都可到府」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④告訴人温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⑤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⑥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⑦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⑧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⑨被害人A03(住居高雄市鹽埕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⑩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⑪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⑫被害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⑬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⑭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⑮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⑯告訴人A18(住居高雄市大寮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⑰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⑱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指訴。 ⑲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⑳被害人B1於警詢中之指訴。 ㉑告訴人B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㉒告訴人B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㉓告訴人B04於警詢中之指訴。 ㉔告訴人B05於警詢中之指訴。 ㉕告訴人B06於警詢中之指訴。 ㉖告訴人B07於警詢中之指訴。 ㉗告訴人B08於警詢中之指訴。 ㉘被害人B09於警詢中之指訴。 ㉙告訴人温琇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㉚告訴人B11於警詢中之指訴。 ㉛告訴人B12於警詢中之指訴。 ㉜告訴人B13於警詢中之指訴。 ㉝告訴人B14於警詢中之指訴。 ㉞告訴人B15於警詢中之指訴。 ㉟告訴人陳怡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㊱告訴人B17於警詢中之指訴。 ㊲告訴人B18於警詢中之指訴。 ㊳被害人B19於警詢中之指訴。 ㊴告訴人張育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㊵告訴人B21於警詢中之指訴。 ㊶告訴人B22於警詢中之指訴。 ㊷告訴人B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2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提供之購票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②告訴人A05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TWICE演唱會代辦卡位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③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購票網頁擷圖、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④告訴人温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⑤告訴人A08提供之合約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⑥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Threads網頁擷圖、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⑦告訴人A1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⑧告訴人A1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Threads網頁擷圖各1份。 ⑨被害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⑩告訴人A1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⑪告訴人A1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⑫被害人A14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各1份。 ⑬告訴人A15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Threads網頁擷圖各1份。 ⑭告訴人A1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Threads網頁擷圖各1份。 ⑮告訴人A17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⑯告訴人A18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網頁擷圖各1份。 ⑰告訴人A19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合約書擷圖、Instagram網頁擷圖各1份。 ⑱告訴人A2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⑲告訴人A2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⑳被害人B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㉑告訴人B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㉒告訴人B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㉓告訴人B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賣家抖音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㉔告訴人B05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㉕告訴人B0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㉖告訴人B07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㉗告訴人B08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㉘被害人B09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㉙告訴人温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Threads網頁擷圖各1份。 ㉚告訴人B11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㉛告訴人B1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㉜告訴人B1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㉝告訴人B14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㉞告訴人B15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㉟告訴人陳怡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㊱告訴人B17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㊲告訴人B18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㊳被害人B19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㊴告訴人張育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㊵告訴人B21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㊶告訴人B2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㊷告訴人B2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同上事實。 4 ①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③被告與「陳品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④被告與「USDT...都可到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間,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雯琳」、「陳品榮」、「USDT...都可到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本案詐騙行為,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建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4 (提告) 114年7月間,在臉書、LINE、Threads、Instagram等社群網頁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經左揭被害人瀏覽及聯繫後,即佯稱:可代搶演唱會門票,惟須支付卡位費云云,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0日19時28分許 4,000元 ①114年7月16日19時53分許 ②114年7月16日19時55分許 ③114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④114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①②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嘉新店」 ③④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 2 A05 (提告) 114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 2,000元 3 A06 (提告) 114年7月12日0時12分許 2,000元 4 温翊宏 (提告) 114年7月12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5 A08 (提告) 114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4,400元 6 A09 (提告) 114年7月15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7 A10 (提告) 114年7月15日20時09分許 4,000元 8 A11 (提告) 114年7月15日20時32分許 2,000元 9 A03(住居高雄市鹽埕區) 114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4,000元 10 A12 (提告) 114年7月16日23時35分許 2,000元 ⑤114年7月18日12時39分許 ⑤20,005元 ⑤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11 A13 (提告) 114年7月17日19時54分許 4,000元 12 A14 114年7月17日20時31分許 2,000元 13 A15 (提告) 114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 2,000元 ⑥114年7月19日10時49分許 ⑥20,005元 ⑥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湖金湖店」 14 A16 (提告) 114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 6,000元 15 A17 (提告) 114年7月20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⑦114年7月23日20時02分許 ⑦20,005元 ⑦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 16 A18 (提告,住居高雄市大寮區) 114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 4,000元 ⑧114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 ⑧20,005元 苗栗縣○○鄉○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湖台三店」 17 A19 (提告) 114年7月27日17時58分許 4,000元 18 A20 (提告) 114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⑨114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 ⑨20,005元 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 19 A21 (提告) 114年7月31日6時55分許 4,000元 20 B1 114年8月7日13時11分許 3,000元 ⑩114年8月8日13時50分許 ⑩20,005元 ⑩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 21 B02 (提告) 114年8月7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22 B03 (提告) 114年8月13日22時02分許 6,000元 ⑪114年8月16日20時34分許 ⑪20,00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府前店」 23 B04 (提告) 114年8月14日17時34分許 6,000元 24 B05 (提告) 114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3,000元 25 B06 (提告) 114年8月17日22時31分許 3,000元 ⑫114年8月21日7時39分許 ⑬114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 ⑭114年8月21日21時22分許 ⑫20,005元 ⑬20,000元 ⑭20,005元 ⑫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湖金湖店」 ⑬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⑭苗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26 B07 (提告) 114年8月19日14時06分許 3,000元 27 B08 (提告) 114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28 B09 114年8月19日21時25分許 3,000元 29 温琇婷 (提告) 114年8月19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30 B11 (提告) 114年8月19日22時41分許 6,000元 31 B12 (提告) 114年8月20日13時23分許 6,000元 32 B13 (提告) 114年8月20日14時47分許 12,000元 33 B14 (提告) 114年8月20日14時57分許 3,000元 34 B15 (提告) 114年8月20日13時18分許 3,000元 35 陳怡晴 (提告) 114年8月20日16時18分許 6,000元 36 B17 (提告) 114年8月20日16時29分許 5,800元 37 B18 (提告) 114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 3,000元 38 B19 114年8月21日13時01分許 3,000元 39 張育菱 (提告) 114年8月22日15時17分許 6,000元 ⑮114年8月22日21時26分 ⑮20,005元 ⑮苗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40 B21 (提告) 114年8月22日21時42分許 5,600元 ⑯114年8月25日22時9分 ⑯20,005元 ⑯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湖金湖店」 41 B22 (提告) ①114年8月21日16時07分許 ②114年8月22日23時31分許 ①3,000元 (業經退款) ②3,000元 42 B23 (提告) ①114年8月25日23時48分許 ②114年8月26日23時07分許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⑰14年8月26日20時39分 ⑱14年8月27日8時17分 ⑰20,005元 ⑱10,005元 ⑰苗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