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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瑞明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㈢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告訴人之外型可知其為未成年之人,仍於商場內伺機偷拍告訴人之裙底,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重大影響,且其上開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憑採。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心智發育

尚未健全,亟需國家社會加以保護,被告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於附件所示地點偷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儲存於個人電子用品中持有觀覽(詳後述沒收部分),所為顯然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嚴重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權利,並導致其性影像恐有透過無遠弗屆的網路系統傳播散布之可能,除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更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事宜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對於是否調解表示意見,而未能成立調解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佐,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獲得其諒解,本院認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㈡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拍攝上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拍攝並製造之性影像,仍留存於上開行動電話,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含在內,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足佐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61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主幼商場內,見AV000-Z000000000(民國10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身材瘦小、容貌稚嫩,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行蹲下假意挑選衣服,再持所使用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照相、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乘甲女未注意而自A06身旁經過而不知情之際,伸手靠近甲女之裙底而朝上拍攝包括甲女臀部、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6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婉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來商場時,就已注意到甲女並在其周邊徘徊及偷拍甲女裙底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擷圖(詳警卷第47、49、51、53頁)及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且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再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其次,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及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是如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純以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而加以拍攝其性影像,過程中並未見有何施以強暴、脅迫等足以壓抑或妨害少年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之手段,有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可憑,參以告訴人陳稱:我全程都不知道有被人家偷拍裙底等語,此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等情,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併予敘明。再扣案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含有本案性影像,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請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