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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瑜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逕以處刑(115年度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柔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21分許,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惟因乙帳戶之金融卡未經開通,故該金融卡無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堃、陳文俊、方芯彤、張雅涵、廖柏勛(下稱黃世堃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世堃等5人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政佑」之人,且不爭執黃世堃等5人受騙而匯款到甲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Threads上面看到有暱稱「Sierra」之人在賣五月天的唱片,我在底下留言說想要收,對方請我私訊,就開了賣貨便的網址,請我透過賣貨便下單,對方說只要付運費新臺幣(下同)38元就好,我就點那個連結下單,我下單後轉了38元,就跳出錯誤的訊息,賣家說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導致他的帳戶被鎖了,他就傳了連結請我聯絡7-11的客服,客服說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才無法下單,他又給我另一個專員「陳政佑」的LINE,我跟專員聯絡,他跟我說我跟賣家的帳戶都遭鎖定,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解鎖,他打電話跟我說解鎖步驟,他叫我去臺銀網銀的畫面輸入驗證碼,我就轉了9,017元過去,他又說我交易紀錄不夠多,需要把金融卡寄去金管會,才能正式解鎖,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交給他甲、乙帳戶的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6頁、第167頁,偵卷第9至1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社群平台遭詐騙集團誘導,始陷入本案情境,本身亦為詐騙被害人,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之帳戶認證及解凍程序,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寄出提款卡,被告於察覺異樣後即主動凍結帳戶並報案,顯示其並無任何犯罪意圖,本案顯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之情形,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等主觀犯意等語(簡字院卷第63至6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政佑」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警卷第16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54至55頁,簡字院卷第56頁,審訴字院卷第54頁),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⒈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是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甲、乙帳戶,且被告對於甲、乙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⒉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緣由,業據其以言詞或書狀供稱:我

在Threads上看到暱稱「Sierra」之人贈送五月天專輯和周邊,後續被對方引導到Instagram私訊,對方稱商品會以賣貨便寄出,只需要支付38元運費,給我一個賣貨便連結,我按照指示下單轉帳後,「Sierra」稱因為我賣貨便沒有實名認證,導致雙方帳戶都被鎖住,叫我聯絡客服,並給我一個客服連結。經轉介後,「陳政佑」專員表示需要把提款卡寄給金管會才能解凍,並要求提供密碼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第54頁,簡字院卷第16至17頁),復有被告提供與Instagram暱稱「Sierra」之對話紀錄截圖(簡字院卷第69頁)、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7-ELEVEN...便線上客服」及「沒有其他成員」(被告表示先前為「陳政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1至185頁,偵卷第21至26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所稱因透過賣貨便連結下單支付運費、遭假冒賣家之詐團人員輾轉引介至假冒之賣貨便客服及專員,藉詞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⒊又被告於交付甲、乙帳戶前,稱其遭「陳政佑」話術詐騙,

於114年10月5日自乙帳戶匯款9,017元到詐團成員指定帳戶,有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頁)可佐,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過程中亦受有金錢損失。酌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與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之人持續積極溝通如何開通實名認證,因「Sierra」表示「麻煩你快點認證下」、「晚上還要去醫院繳費」、「需要多久才能好」等語,被告因而頻頻詢問「陳政佑」:「有處理好了嗎」、「對方挺急的」、「因為對方說他晚上急需用錢」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受到詐欺集團之話術欺騙,擔心因自己沒有完成實名認證,導致「Sierra」之帳戶遭鎖定,一心只想盡速解決「Sierra」之帳戶無法使用的問題,故於114年10月5日與「Sierra」接觸後,於翌日(114年10月6日)即依「陳政佑」之指示寄出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益證被告所稱因受騙而先匯款,旋即再受騙而續寄出帳戶提款卡,因對方表示時間急迫而無暇思考等情,並非無據。詐騙集團分飾多角,詐術環環相扣,前後自成一套說詞,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始終亟欲解決「Sierra」之帳戶遭鎖定問題,未見質疑,堪認被告因誤信上開「Sierra」及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7-11客服人員及專員「陳政佑」之指示而匯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為解除凍結帳戶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確屬實在。而被告苟非確信對方為真正之7-11賣貨便平台客服及專員,且對方確實欲協助其處理交易問題,自無可能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匯出致自己受有損害,進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證被告係遭詐欺而匯款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⒋審酌本案告訴人黃世堃、陳文俊、張雅涵、廖柏勛亦因見網

路上刊登贈送物品或販售商品之訊息,主動聯繫詐欺集團佯裝之賣家,嗣依指示匯款運費,並依指示前往7-11賣貨便商場或「嘉理大榮貨運」之連結,因顯示未開通金流服務或實名認證,造成賣家帳戶遭凍結,經轉至線上客服及專員後,遭到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前開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31頁、第69頁、第136頁、第15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41至49頁、第77至94頁、第147至148頁、第161至163頁),與被告所稱遭詐騙之時點相近(均為114年10月份)且情節相仿(受送商品過程中遭引導至設定實名認證),告訴人廖柏勛於處理假冒之7-11賣貨便客服指示辦理之實名認證過程中,甚至亦遭引導加入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63頁),與接觸被告並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同,足徵被告與前開告訴人恐係遭受同一詐欺集團相同話術詐騙。

⒌又被告察覺有異後,除不斷要求對方寄還甲、乙帳戶提款卡

外,亦於114年10月13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67至169頁,偵卷第22頁、第48頁),益徵被告寄交甲、乙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事應無預見,其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末查,被告雖已成年,然案發當時仍為大學在學生,且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紀錄,對於詐欺集團煞有其事營造出匯款未經實名認證,引發帳戶凍結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解鎖之假象,難以期待其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政佑」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行為即推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上情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己身利益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供稱係受對方話術欺騙,未意識到其提供之甲、乙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其可採信之處。

㈢至被告因其輕率之疏失,使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詐騙黃世堃等5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事後主動賠償黃世堃等5人所受部分損害等情(見簡字院卷、審訴字院卷所附和解書),此屬雙方關於民事賠償之交涉,無關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紛爭解決涉有訴訟考量,不足為被告罪責之證明。㈣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仍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如前揭說明)。綜觀前揭證據,被告透過網路購物,因對方提供虛假之賣貨便連結,並佯稱因被告未辦理賣貨便實名認證,導致對方帳戶遭鎖住,嗣後強烈要求被告立刻處理,而被告因擔心造成他人困擾,遂迅速依對方指示,而先遭騙取金錢,旋即再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近年來雖經媒體廣為報導,但既然仍一再有人(含高智識及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受騙,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受過教育及已成年,就遽認被告必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佯稱係被告未辦理實名認證造成賣方帳戶被鎖住,且賣方急需使用帳戶內金錢,導致被告心生愧疚,故無暇思考,順應對方要求而急於配合以解決問題」之方式,確較有可能導致一般人因內疚、慌張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單純受騙而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的可能性,抑或僅為有認識過失,而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黃世堃等5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款項至被告交付之甲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堃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贈送二手嬰兒玩具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遂向其佯稱:須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19時54分許 1萬1,234元 甲帳戶 2 陳文俊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遂向其佯稱:須透過大榮貨運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19時57分許 1萬8,069元 甲帳戶 3 方芯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在網路刊登假彩券開獎訊息,吸引被害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需先繳納規費方告知彩券號碼云云,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4 張雅涵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遂向其佯稱:須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8,985元 甲帳戶 5 廖柏勛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遂向其佯稱:須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23時35分許 3萬5,998元 甲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