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毓庭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毓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宗哲」、「昕怡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件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問: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是否認罪?對於涉犯洗錢是否認罪?」:「沒有」)等語,其未自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匯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葉丁嘉、唐寶錚(下稱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甚不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告訴人唐寶錚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與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意見,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類同,且係於同一日內轉匯告訴人2人之受騙款項;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復經告訴人唐寶錚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引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業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內容同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而起訴書所載係約定報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
內。然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已脫離被告所能實際掌控範圍,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丁嘉新臺幣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唐寶錚新臺幣6萬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 一、上開負擔係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定。 二、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29號被 告 蔡毓庭
住○○市○○區○○○街0巷00號11 樓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尚無必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匯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轉交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使用人頭帳戶將匯入之詐欺犯罪換購虛擬貨幣,而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0.5%至1%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盧宗哲」、「昕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毓庭依「盧宗哲」、「昕怡」之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並申請註冊BitoPro、OK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再將上開遠銀帳戶綁定BitoPro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唐寶錚、葉丁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遠銀帳戶內,蔡毓庭再依「盧宗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唐寶錚、葉丁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寶錚、葉丁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毓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懷疑金流可能涉及詐騙,所以我有問他這個操作會不會變成警示戶,但他一開始就說是合法的被動收入,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 ⑴坦承依「盧宗哲」、「昕怡」之指示申辦上開遠銀帳戶,並註冊及綁定BitoPro、OK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待被害人唐寶錚、葉丁嘉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報酬為被害人匯入款項0.5%至1%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丁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丁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假投資APP出入金紀錄截圖、「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丁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唐寶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唐寶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寶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內之事實。 4 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遠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唐寶錚、葉丁嘉匯款至遠銀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盧宗哲」、「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毓庭雖以:「我是因為在網路上IG瀏覽到有關安全合法簽約賺錢的廣告,我就照上述貼文的聯絡對方,並依對方指示申辦這個帳戶,所以帳號是我在使用,但都是照對方指示操作」等語辯稱,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4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另觀之被告提出與「盧宗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
工作內容,僅係依照「盧宗哲」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員,並將匯入其遠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盧宗哲」之指示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0.5%至1%之高額報酬,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盧宗哲」自身更是熟練,何需聘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對方安全合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盧宗哲」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向「盧宗哲
」詢問:「真不會變警示戶吼」,可知被告在與「盧宗哲」之對話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一事已有預見,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遠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續更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盧宗哲」、「昕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復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各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故請量處有期徒刑各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葉丁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於「籌碼K線」APP發布股票投資信息,並以LINE暱稱「P」聯繫葉丁嘉,佯稱:下載「百星INV」APP投資股票,欲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葉丁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 10時21分許、 匯款30萬元 ①113年10月30日10時23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1時03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13年10月30日11時31分許、 轉匯10萬元 ⑤113年10月30日11時35分許、 轉匯10萬元 ⑥113年10月30日11時40分許、 轉匯10萬元 2 唐寶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P」、「陳心瑜.」聯繫唐寶錚,佯稱:下載「百星」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寶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 11時11分許、 匯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