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1至33行「於114年11月22日10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更正、補充為「於114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往前回溯約48小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客廳」,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A04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期間以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供稱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係在住處客廳空間施用,且施用期間被害人有於客廳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知悉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當時與其同住之被害人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原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然其自知同住之人尚包含被害人,仍貿然陸續在租屋處施用,被害人因此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致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程度,而其妨害幼童發育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24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被 告 鄭0純 年籍詳卷
陳0寶 年籍詳卷上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0純係鄭0彤(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0寶與鄭0純係男女朋友,自114年9月之後,與鄭0純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地址詳卷)。鄭0純、陳0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渠等均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顯可預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同一空間,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此結果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鄭0純自114年9月9日出監返回上開中山二路租屋處後某日時起、陳0寶則自114年10月間至上開中山二路與鄭0純同居後某日時起,容任自己單獨或由渠2人在住處客廳同處時,以每週約4、5次之頻率使用玻璃球(俗稱水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致同在一屋內之鄭0彤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鄭0彤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因鄭0彤吸入上開有毒煙霧而感身心不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查證報警,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4年11月21日持拘票、搜索票執行案件,當場在上開中山二路租屋處查扣陳0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等物,並採集鄭0彤毛髮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安非他命(77pg/mg)、甲基安非他命(1413pg/mg)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0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入監執行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10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由陳0寶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因上開妨害幼童身心發展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陳0寶因與鄭0純係男女朋友,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10時30分鄭0純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時施用毒品之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鄭0純施用,鄭0純因而得於114年11月22日10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0寶此部分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屬起訴範圍)。陳0寶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因上開妨害幼童身心發展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搜索查扣陳0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陳0寶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案件向貴院聲請裁定,業由貴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中,尚不涉及刑事處罰,不在起訴範圍內,僅併予敘明陳0寶查獲案件處理過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0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0純坦承有在上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被告陳0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0寶坦承有在上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0純等事實。 (三) 1.證人即被害人鄭0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繪現場圖1紙。 證明被告2人在住家客廳,以每周約4至5次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害人鄭0彤之毛髮經採驗後,發現其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搜索現場照片6張。 自被告陳0寶手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1180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0000000U1180)。 證明鄭0純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1179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0000000U1179)。 3.貴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4.陳0寶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 證明陳0寶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0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陳0寶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鄭0純、陳0寶分別以一施用、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鄭0彤身體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