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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丞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盛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盛丞佑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稍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

Wu Jian Feng」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盛丞佑與暱稱「Wu Jian Feng」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3時許稍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東湖)芳澤」之名義與廖美珍交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ealthChange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面交投資款項後;嗣盛丞佑即依暱稱「Wu Jian Feng」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5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56巷1號)附近某處,向廖美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詐欺得逞後,盛丞佑隨即依暱稱「Wu Jian Feng」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寶華公有停車場」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48萬元放置在不詳車輛車輪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盛丞佑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經廖美珍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盛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8至13、22至28、109、110頁;審訴卷第33、37、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39、40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8、81至84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6至82頁)。

㈤被告搭車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7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案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Wu Jian Feng」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109頁;審訴卷第3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及其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述明。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佯裝為幣商,而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48萬元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148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