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晨
翁婉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9號、第4632號、第4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婉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翁婉鈞被訴詐騙洪振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晨、翁婉鈞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劉承諺」、「李主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湘晨、翁婉鈞(上一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係重複起訴,詳後
述)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某時,向洪振忠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云云,致洪振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而林湘晨則依「劉承諺」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於114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受洪振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予洪振忠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員工並代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且林湘晨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交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翁婉鈞層轉「小黑」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林湘晨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琡婷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云云,致林琡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而林湘晨則依「劉承諺」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收受林琡婷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且林湘晨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交由「劉承諺」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翁婉鈞、林湘晨(上一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向劉姿伶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云云,致劉姿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而林湘晨則依「劉承諺」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於114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收受劉姿伶所交付之35萬元款項,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予劉姿伶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華俐投資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俐投資公司」,且林湘晨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交由駕駛上開車輛之翁婉鈞層轉「小黑」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湘晨、翁婉鈞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忠、林琡婷、劉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林湘晨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翁婉鈞就事實一、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湘晨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湘晨就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被告翁婉鈞就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與「小黑」、「劉承諺」、「李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翁婉鈞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
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林湘晨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翁婉鈞就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林湘晨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林湘晨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湘晨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翁婉鈞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且其於警詢
、審理中供陳:就114年11月11日收款部分沒有獲得酬勞,從事車手工作獲得之報酬已於另案繳回等語(偵三卷第11頁、院卷第9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婉鈞所稱之報酬確與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翁婉鈞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並無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3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被告林湘晨與告訴人洪振忠、林琡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3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林湘晨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供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該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婉鈞就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婉鈞此部分被訴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公訴,且於115年3月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係於115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雄檢冠宿115偵3469字第1159026477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可查。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本件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林湘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2 事實一、㈡ 林湘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翁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 1張 2 收款收據 (日期:114年11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