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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7號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7、36497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川輝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湯川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MEF-1206」更正為「MWF-1206」、第6行「嗣警方於同年月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補充為「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至11行「湯川輝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補充為「詎湯川輝雖非明知其騎乘機車與徐雅晴發生交通事故,而徐雅晴有因此受傷,但主觀上已預見其駕車可能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他人亦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雅晴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金聖桀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實行行為於客觀上明顯可分,彼此間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並獲取所需物資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且嗣後為逃避員警追緝,貿然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又其另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其預見肇事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徐雅晴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徐雅晴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其竊得之機車嗣經發還與被害人劉海濤,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時間之久暫、駕駛途中實際上幸未肇事釀禍造成其他人車、財物損害,甚至波及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其造成告訴人徐雅晴受傷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雅晴所受傷勢態樣、程度,另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徐雅晴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全部內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訴卷第5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供稱扣案T型板手1把與本案無關(見36497號偵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王清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湯川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湯川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7號被 告 湯川輝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川輝於民國114年11月5日0時7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劉海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本件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件機車沿南京路西往東方向逃逸。嗣警方於同年月1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前,見湯川輝騎乘被通報失竊之本件機車,遂上前表明身分欲對其進行盤查。詎湯川輝為躲避追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本件機車沿前鎮區新生路、德昌路、新衙路、鎮港路等路段,以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行進路線之方式行駛。而因警方緊追不捨,湯川輝於同日1時39分10秒騎上禁行機車之新生高架橋並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日1時40分10秒沿新生高架橋轉入同樣禁行機車之國道一號,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跨越槽化線及迴轉逆向行駛之方式拒檢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05分許,警方在國道一號北上367K處將湯川輝攔截制服,並扣得本件機車一輛、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及T字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機車後,在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將機車騎上禁行機車之新生高架橋、國道一號後跨越槽化線、迴轉逆向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追我的是警察云云。 二 被害人劉海濤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機車之事實。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本件機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及違規迴轉,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盜2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7號被 告 湯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川輝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一段與鳳屏二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徐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徐雅晴受有左小腿及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詎湯川輝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告訴人徐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