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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鴻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皓」、「TONY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以LINE向林子禓佯稱:可投資AI研發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展鴻再依「陳皓」、「TONY陳」之指示,於114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巿苓雅區林森二路80號5樓,向林子禓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子禓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交付予林子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葉俊毅及林子禓。林展鴻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陳皓」、「TONY陳」之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公園,將取得款項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展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禓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照片。

㈣林子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合約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皓」、「TONY陳」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之契約書,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故此1,000元為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Noble AI Hub計畫研發合約書壹張 偽造之「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其泰」、「葉俊毅」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