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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意浤』、『慶sky』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惠婷』、『萱萱』聯繫A03,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0月30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與興中二路24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A04依『林國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3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予A03,」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與假冒投資詐欺之手段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意浤』、『慶sky』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未曾謀面、不甚熟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人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也不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出面以其未曾親歷也未受委任、雇用之公司人員名義向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假借投資手段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其將所收取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與興中二路24巷口面交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領取工作手機、空白收據1紙,再由A04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空白欄位簽署『陳美娟』之姓名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4當場向A03出示偽造收據、表彰其為助理『陳美娟』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陳美娟』,A03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A04收受。」,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並無妨害,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林國偉」、「意浤」及「慶sky」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被告既已完整供述本案過程,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並需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偉」、「意浤」、「慶sky」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惠婷」、「萱萱」聯繫A03,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0月30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與興中二路24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A04依「林國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3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予A03,再前往台中市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A03發覺有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國偉」、「意浤」、「慶sk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報酬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上游,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