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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惠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16日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行【並於外派員欄位內書寫「薛惠雯」】更正為【並於外派員欄位內書寫「薛慧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惠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呂布」、「畢皓陽」、「何宜臻」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114年6月16日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陳從事車手期間共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一案中繳回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51頁),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確已沒收被告前所述及之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丁啟耀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16日存款憑證單據」1張,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薛慧雯」署名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且業經其他法院查扣並宣告沒

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須就其犯罪所得於本案贅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56號被 告 薛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惠雯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布」、「畢皓陽」、LINE暱稱「何宜臻」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薛惠雯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薛惠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啟耀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登峰造極B10」,對方便以暱稱「林詩曼」向丁啟耀佯稱:下載APP「FUYU」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啟耀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號明正國小大門口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薛惠雯則依「畢皓陽」指示,先行至指定超商列印蓋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及代表人「邱聰朝」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並於外派員欄位內書寫「薛惠雯」、金額欄位內書寫「500,000」,再於上開約定時間與丁啟耀見面,向丁啟耀收取50萬元,復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啟耀、邱聰明及福毓公司。嗣薛惠雯依「畢皓陽」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呂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薛惠雯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丁啟耀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啟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經「何宜臻」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畢皓陽」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迄今已面交成功2次,共獲得1萬9,000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中依「畢皓陽」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啟耀收取50萬元贓款,並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呂布」,因而獲得9,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1)告訴人丁啟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啟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福德公司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單據 證明告訴人丁啟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薛惠雯,並收受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證明警方依告訴人提供之證物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4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16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8號、第117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薛惠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相似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布」、「畢皓陽」、「何宜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開被告為詐取告訴人而行使之存款憑證單據,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即無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聲請沒收。又被告自承向本件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已領得9,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造成大額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轉交、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關鍵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