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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瑤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之人利用為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丁城威」、「林森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9月4日12時28分許,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另不詳之人自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假冒A03女兒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A03誤認該仁果為其女兒,嗣不詳之人再以A03女兒之名義對A03佯稱積欠廠商款項而急需用錢云云,A03因此誤信而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本案帳戶,而後A04再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00元、5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提領185,000元後,復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向盡數轉交給不詳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4與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15至21、83至85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提供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A03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73頁);節稅代收代付合約(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偵查中所出具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偵卷第95至17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暱稱「丁城威」、「林森遠」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前後多次提款繼而轉交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先後提款後轉交而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34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暫待被告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之偵查、審理時均知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待被告按期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就本案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其中135,000元所示款項業經圈存,其餘款項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而去向不明,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A03新臺幣41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圈存之款項給付130,000元。㈡餘款280,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分期匯款至A03指定之帳戶,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給付10,000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