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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5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代號AV000-A114474號少女(100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通訊軟體IG認識進而交往。A05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14年9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OO巷O號高雄鳳山御宿旅館,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相同空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

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