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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廣隆客服專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暱稱「盧燕俐」、「陳素妍」聯繫蘇詠晴,向其佯稱:操作「鴻利-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一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劉弘澤依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正隆街103巷口,向蘇詠晴出示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而行使,並向蘇詠晴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與蘇詠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致宜」。劉弘澤於取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蘇詠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1紙供警扣案,及經警在該收據上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劉弘澤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關於許永輝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㈡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賴憲政-股市憲哥」、「賴憲政」、「廣隆客服專線」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鄭珍麗,致鄭珍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劉弘澤即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23日,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致宜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向鄭珍麗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而行使,並向鄭珍麗收取62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珍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致宜」。劉弘澤於取款後,再依「馬邦德」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鄭珍麗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亮湧」聯繫陳紫旂,向其佯稱操作「宇智」網站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紫旂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劉弘澤即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林致宜)」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小公園,向陳紫旂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林致宜)」而行使,並向陳紫旂收取10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與陳紫旂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劉弘澤於取款後,再依「馬邦德」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陳紫旂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鄭珍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陳紫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晴、鄭珍麗、陳紫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蘇詠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投資手機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告訴人鄭珍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3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林致宜)」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賴憲政」

、「廣隆客服專線」、「馬邦德」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3人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蘇詠晴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日期為113年7月15日)」1紙,及未扣案被告分別出示、交付與告訴人3人之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23日)」1紙、「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1張、「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林致宜)」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1張、「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23日)」1紙、「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1張、「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林致宜)」1張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印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至於告訴人蘇詠晴提供予警方扣案,除上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1紙外之其餘收據3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各次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大寮區正隆街103巷口 劉弘澤 2 113年8月5日17時許 70萬元 高雄市大寮區消波塊 許永輝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23日)」壹紙、「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致宜、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5日)」壹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林致宜)」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