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中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慧中再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向姜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姜慧。林慧中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慧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43條之規定無論新舊法,均是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如
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條減刑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偽造之「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