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浚圻...」補充為「..張浚圻(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第8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末2行「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補充為「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謝維倫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證據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充「被告謝維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另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求,科刑上限為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張浚圻、暱稱「安心」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本院審金
訴緝卷第7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謝維倫
張浚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倫於民國112年7月起,透過張浚圻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心」(下稱「安心」)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謝維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張浚圻則擔任負責收取謝維倫上交詐欺款項之收水等工作。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明輝,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文豪檢察官,並向黃明輝佯稱:個人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如果傳喚未到會被通緝,可以透過資金公正管收之方法免除通緝刑責云云,致黃明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前等候,謝維倫即於同日不詳時間許,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安心」之指示,先至7-11便利商店列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下稱本案暫緩執行申請書),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至上址黃明輝住處,向黃明輝出示本案暫緩執行申請書並當場收取裝有現金40萬元之牛皮紙袋,復再依「安心」之指示,旋即將該牛皮紙袋交予張浚圻,而張浚圻接著依「安心」之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於附近一個地方並拍照回傳予「安心」,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明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維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維倫坦承係依「安心」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本案暫緩執行申請書向黃明輝收取40萬元,並隨後將該款項上交予被告張浚圻之事實。 2 被告張浚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維倫係經自己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另被告張浚圻聽從「安心」之指示,收取自被告謝維倫上交40萬元後即放置於附近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暫緩執行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 證明黃明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40萬元予被告謝維倫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維倫、張浚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安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