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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L」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武佯稱:可透過朝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因張振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盛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蘇宏哲即依「唐老大」、「L」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張振武碰面,並向張振武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收據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李明哲」及張振武,而於蘇宏哲向張振武收取200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宏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武於警詢之證述。

㈢張振武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㈤蘇宏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43條之規定無論新舊法,均是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憑證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唐老大」、「L」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8所示之藍芽耳機及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已附隨於該收據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朝隆投資」印章,附此敘明。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4,000元,當時是算車資

,我有拿去買單程高鐵票,當時警察扣案身上只剩1,000元等語。是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2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張 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李明哲」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2張 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 4 白色藍芽耳機 1組 5 白色行動電源 1個 6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明哲」 7 「李明哲」印章 1個 8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10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 11 臺灣高鐵車票 1張 12 毒品咖啡包 6包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