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學綸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學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林啟偉工作證」壹張、蘋果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學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後,向被害人行使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被害人已報警,員警並至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渠等洗錢之犯行並無既遂之可能,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啟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與「格13」、「20H」、「張國榮」、「水行俠」、「黎明3.0」、「湯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刑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刑部分: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林啟偉工作證」1張、蘋果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本案同一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2號,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係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38號被 告 蔡學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綸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格13」、「20H」、「張國榮」、「水行俠」、「黎明3.0」、「湯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蔡學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於同年月10日19日前之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林啟偉工作證」1張等物交予蔡學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起至112年10月19日間,以「飆股陳勃漢助理安筱祺」、「飆股集結號內部VIP」、「王國榮」、「高橋客服」之LINE帳戶及「高橋證券商」app,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術,致李惠先誤信為真,於112年9月8日至10月2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財物,蔡學綸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美明店)向李惠先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持前揭偽造之「林啟偉工作證」予李惠先觀看,再交付前揭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予李惠先簽名,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計畫於取得款項100萬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惠先經警陪同前往交付混有玩具紙鈔之款項予蔡學綸,經警當場扣得「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契約書」2份、「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惠先已簽署)」1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1張、「林啟偉工作證」1張、工作機(內含telegram群組車手派單對話紀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學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手薪資為每日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先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高橋客服」對話記錄一份在卷可佐 1.全部犯罪事實。 2.於本案交付之混同假鈔之100萬元之前,其業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誆騙後匯款或交付新臺幣16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7張 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車手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學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契約書」、「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惠先已簽署)」、「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林啟偉工作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同日獲取之5,000元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