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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連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連豐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6行「黃彥旭及林連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黃彥旭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釣蝦場,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連豐則基於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隸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多多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多多興業華南帳戶),」補充、更正為「林連豐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匯入或存入款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潘宥成、于士華(2人另行偵辦)等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將以『多多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潘宥成等人供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可能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潘宥成、于士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三層匯款金額」欄之「77萬9,028元」更正為「77萬9,01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欄內提領金額後均補充「(包含其他與本案受騙無關之款項)」,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共同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被告本案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潘宥成、于士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由共犯輾轉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或共犯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各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中,已就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予潘宥成使用,並遵循指示出面提領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等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不知道是違法行為,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詢問中雖已就涉案過程之細節、事實詳加詢問,但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是否承認,嗣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加以傳喚或提訊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即知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就所涉特定罪名、認罪利益等予以告知並加以確認,其應會自白認罪,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審金訴緝卷第7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知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犯意之類型、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透過本案犯行所提領並轉交,或由共犯提領而掩飾、隱匿各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所在、去向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緝卷第83至84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並未經扣案,業經被告、共犯于士華提領後轉交潘宥成,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提領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復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提領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連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連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被 告 黃彥旭

林連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旭及林連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黃彥旭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份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釣蝦場,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連豐則基於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隸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多多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多多興業華南帳戶),提供予潘宥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潘宥成。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彥旭中信帳戶及多多興業華南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列示詐欺手法詐欺鄭轉羲及馬國華,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列示金額至黃彥旭中信帳戶及多多興業華南帳戶中,再由林連豐及同案被告于士華(另行通緝)臨櫃提領多多興業華南帳戶中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前開詐欺贓款交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轉羲及馬國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旭供稱提供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駕照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林連豐於調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連豐坦承先提供多多興 業華南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潘宥成收款之用,並於提領該帳戶之入帳款項後,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潘宥成,後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同案被告潘宥成自行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鄭轉羲及馬國華之警詢陳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鄭轉羲及馬國華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黃彥旭中信帳戶、多多興業華南帳戶、沙昌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蔡岷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文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叢謙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黃彥旭及林連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黃彥旭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林連豐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洗錢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成、于士華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時間 第一層 匯入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時間 第二層 匯入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入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轉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佳琪」、「國票專員-姚宗志」向其佯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中,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4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沙昌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蔡岷蓁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04分許 5萬元 多多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士華/111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64萬元 2 馬國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于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沈佳琪 」、「王永庭」、「陳浩」、「蔡美娜」向馬國華佯稱:可下載國票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高文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6分許 2萬0,011元 叢謙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77萬9,028元 多多興業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連豐/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210萬元 12) 111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 (13) 111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 (14) 111年7月21日13時13分許 (15) 111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16) 111年7月21日13時23分許 (12) 5萬元 (13) 5萬元 (14) 5萬元 (15) 5萬元 (16) 5萬元 黃彥旭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遭領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