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登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至27行「交付予王九秋而行使之,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補充、更正為「將偽造收據交付與王九秋簽收,足以生損害於王九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郭曜嘉』,嗣黃登財欲向王九秋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並對黃登財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黃登財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遂未得手因之未遂。」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詳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文謙」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告訴人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待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場逮捕查獲,致此次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實際上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旁埋伏,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面交遭當場逮捕,故未取得報酬(見審金訴緝卷第1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此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本案原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幸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緝卷第14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其中編號1至4之物,均屬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編號5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審金訴緝卷第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天聯資保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郭曜嘉」印章1顆。 4. 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被 告 黃登財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文謙」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登財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霞」之帳號向王九秋佯稱:透過天聯資本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九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交付86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黃登財涉有此部分犯行),後因王九秋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其後暱稱「陳慧霞」之不詳之人認仍有詐騙王九秋之機會,復以LINE與王九秋聯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收取投資款500萬元,王九秋並將該訊息告知員警。黃登財復依「文謙」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工作機及事先製作之印章、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搭乘由不知情之蔡敦祐所駕駛、並搭載不知情之朱國銓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南下前往上址(蔡敦祐、朱國銓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登財並假扮「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聯公司)服務經理「郭曜嘉」,並持「郭曜嘉」之工作證,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向王九秋收取現金500萬元,復於前揭偽造之「天聯公司」收據上偽簽「郭曜嘉」之名、蓋「郭曜嘉」之印章及捺印指印後,交付予王九秋而行使之,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九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12年12月14日當日,由同案被告蔡敦祐駕車搭載被告黃登財及同案被告朱國銓,由台南南下至高雄告訴人王九秋住處附近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朱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九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前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其後暱稱「陳慧霞」之集團成員又與告訴人聯絡,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收取投資款500萬元之事實。 5 1.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2.告訴人王九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文謙」、「陳慧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聯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郭曜嘉 部門:服務部 職務:服務經理 (含證件套) 2 木頭印章 1顆 郭曜嘉 3 仟元鈔票 3張 4 iphone 6s手機 1隻 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5 收據 1張 天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