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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69號原 告 嚴伶玉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學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學梅與共同被告陳美伶(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景總(景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共同被告陳美伶於115年1月6日13時許,在高雄捷運五塊厝站3號出口,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6,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王學梅應與共同被告陳美伶連帶給付原告26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學梅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

㈡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094、16747、17

362、18837、19782、2070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既未敘明被告王學梅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交付266,000元款項之犯行,已難認被告王學梅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依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學梅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應依民法負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王學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