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96號原 告 黃士維被 告 李沁芸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併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