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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原 告 涂浩鐘被 告 劉宏明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5月7日遭被告騙取本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事實理由均如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聲明: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孫安志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係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由同案被告孫安志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幣商經理」指示,假冒「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身分,於114年5月7日2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取信原告,向原告面交取款20萬元後,即依指示上繳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即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並由本院於本判決之同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則被告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顯與原告本案起訴

事實所載於114年5月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受詐騙而交付2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無涉。

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孫安志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