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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黃琪軒被 告 賴庠鈞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114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