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李宗隆被 告 TAN LI ZHANG(中文名陳力彰,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0點15分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同日下午12點13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蓋有本院收文日章戳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三、惟原告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