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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號原 告 黃麗娟被 告 朱智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欄均無記載,而「被告」欄位記載則非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之具狀人、撰狀人簽章欄並無簽名、蓋章或指印,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