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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224號原 告 林阿媶被 告 蔡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文杰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至33、37頁)。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5年7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