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原 告 陳倢璇被 告 李泰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泰緯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1日宣判,原告陳倢璇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