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95號原 告 李沂諠被 告 曾文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曾文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2月8日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案件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