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28號原 告 葉盈顯被 告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5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就被告所涉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惟原告與被告間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業於同年4月9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同年4月9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1、33頁)。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此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