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原 告 石○軒被 告 黃俊龍上列被告因115年度審訴字第9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
二、查原告石○軒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依法應以其父母二人為法定代理人,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其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即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