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54號原 告 吳炳煌被 告 陳司昊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吳炳煌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司昊對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為任何答辯。
二、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行準備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4月27日宣判,原告遲至115年4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已於法有未合。再者,依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乃是同案被告王榮川所為,除此之外,刑事案件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也未認被告就原告受騙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構成何等犯罪,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並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既有前述諸多不合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