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原 告 李宗祐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被 告 陳志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8日遭被告騙取本人新台幣(下同)11萬3千元,事實理由均如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聲明: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孫銘瞬、范綱樺賠償原告11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復單;㈢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孫銘瞬、范綱樺賠償原告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2千5百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邱乾璋施用詐術後,邱乾璋依指示寄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同案被告范綱樺再依同案被告孫銘瞬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再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嗣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陸續匯款共11萬3千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示,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並由本院於本判決之同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則被告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顯與原告本案起訴
事實所載,被告係依指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等事實無涉。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孫銘瞬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范綱樺業經通緝,待其到案再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