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32號原 告 歐信昭被 告 蕭慧誠

龔伶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蕭慧誠、龔伶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被告蕭慧誠、龔伶麗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民國115年5月5日上午11時41分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9日宣判,原告固於同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具狀之時間為本院辯論終結之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可稽,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至尚未宣判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段期間既尚未宣判,檢察官或被告蕭慧誠、龔伶麗自無從就該案件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蕭慧誠、龔伶麗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李珈慧、陳宇芳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就被告李珈慧、陳宇芳之刑事案件尚未結案,待本院就此部分刑事案件結案時將一併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