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56號原 告 涂浩鐘被 告 簡百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百宏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辦案進行簿可稽。茲原告涂浩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同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惟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