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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純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由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郭純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純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羿彣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葉庭竹支付5萬元、告訴人陳彥廷支付100萬元、告訴人林軒正支付12萬元、告訴人林昱鴻支付8萬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漏未記載確定日,應予補充)。嗣經告訴人等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定履行負擔,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羿彣支付10萬元、告訴人葉庭竹支付5萬元、告訴人陳彥廷支付100萬元、告訴人林軒正支付12萬元、告訴人林昱鴻支付8萬2,000元,於11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至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僅支付告訴人陳羿彣3萬1000元、告訴人陳彥廷3萬6000元、告訴人林軒正7萬2000元,各剩餘款6萬9000元、96萬4000元、4萬8000元尚未支付,另告訴人葉庭竹、林昱鴻之支付情形不詳,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陳報資料(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發函受刑人請其說明還款情形、有

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等情,受刑人於115年5月8日檢附LINE對話紀錄及健保投保紀錄截圖數枚,以手寫字註明:

「114年7月失業,中途有尋找工作但是未錄取,12月份(2025年)有找到正職但1月(2026年)以試用期未通過而資遣」,並稱:「還款原先2月可以正常,但失去一份工作,所以無法正常,有意願要還款,5/15會開始,會再寄收據明細」等語(撤緩更一字院卷第31至39頁);另檢附其與告訴人林昱鴻、陳彥廷、林軒正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昱鴻於115年4月12日向受刑人表示:「我這邊會先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請你在4/16之前明確給付或提出可行還款方式,否則我將直接向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不再另行通知」等語,經受刑人於同年4月18日回覆:「您好,因為目前還款有困難,想請問你最低一個月可以接受多少分期」等語,林昱鴻於同日表示:「可以分期,但要有誠意,請先支付一筆5000作為第一期,之後每月固定5000,直到清償完畢」等語(撤緩更一字院卷第41頁);陳彥廷(對話截圖顯示為「Yenting Chen」)於不詳年月日,對於受刑人提議「可以的話,希望是一個月一萬」回覆:「如果你能做到同意後,穩定每個月5號前還款我可以接受,當然期數一樣要補齊」等語,受刑人回以「補齊13期」、「共23萬4千對嗎」,陳彥廷表示「對」等語,受刑人於此以手寫字註記:「陳彥廷希望先將欠的期數補上,補上後可接受調整一期一萬,23萬4千正在湊了」等語(撤緩更一字院卷第43頁);受刑人另向林軒正提議「原先是12000,想請問是否可以調成0000-0000」,林軒正表示:

「可以啊,那妳什麼時候開始還,這禮拜?」受刑人回以「謝謝你,我一樣會是15號匯過去」等語(撤緩更一字院卷第49頁),並檢附115年5月27日匯款5,000元予林軒正之交易明細截圖(撤緩更一字院卷第61至63頁)。由上開受刑人陳報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固然有與告訴人林昱鴻、陳彥廷、林軒正商討更改還款計畫,然除115年5月份受刑人匯款5,000元予林軒正外,未見受刑人有實際履行修正後之還款內容,且亦未見受刑人有與其餘告訴人協商延期還款等情。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發函請受刑人陳報迄今還款金額及其與其餘告訴人是否協議更改償還計畫等情,然逾期未獲受刑人陳報,足認受刑人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僅另外支付告訴人林軒正5,000元,其餘實際還款情形仍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相同。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

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等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等表明其狀況,並積極主動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迄今不但悉未履行完畢,期間經告訴人等催討後,受刑人雖曾藉故請求延期給付,但期限屆至,受刑人仍未為支付,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甚至索性失聯,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縱與部分告訴人協議延期還款並降低分期給付金額,然經本院發函催促,仍未見受刑人陳報是否確已履行更改後之協議內容,亦未見受刑人是否與其餘告訴人之間亦有協議延期還款等情,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確定判決所命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