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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聲請意旨漏載確定日,應予補充)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且,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固未依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4

年10月14日、114年12月12日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又高雄地檢署曾命員警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戶籍地查訪,查訪結果為「警方於10月27日10時許至上址按門鈴無人應門,又該戶為公寓,同層住戶亦無人回應,無法確認此人是否居住上址」,而114年12月12日之通知即以公示送達為之。然受刑人既有戶籍地,本應將通知送至戶籍地,不應僅因員警按門鈴無人應門,遽認受刑人所在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為之,則受刑人於114年12月12日未能遵期報到,已難認有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況且,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之114年12月24日到署進行面談,有該署執行科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非無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之意願。再者,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為5年,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