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SANTI AGUSTIAN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ANTI AGUSTIAN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NTI AGUSTIANI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然受刑人未遵期繳納,並於115年4月25日出境,迄今無入境資料,而卷內資料查無受刑人印尼送達地址,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11月6日陳報變更送
達地址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支付款項,然受刑人未遵期繳納,並於115年4月25日出境,此有高雄地檢署函(稿)、受刑人陳報狀、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而受刑人確實於115年4月25日出境,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認為,受刑人明知其受有前開緩刑負擔,卻於115年4月25日逕自出境,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意願。況受刑人出境數月後至今未歸,已足認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揆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應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