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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華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履行完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所定負擔(提供40小時勞務部分)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成,因身體不適、眼睛開刀、腳水腫、行動不便准予延長至115年6月15日,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

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15日止,惟因受刑人身體因素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5年6月15日,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前,僅履行15小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及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3年(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所餘期間尚有約莫7月之久,並非顯然不能於其所餘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又受刑人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合併支架置放手術,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再參以受刑人已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本件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是受刑人雖因其個人狀況有履行不佳之情,衡諸其尚未履行之2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及所餘緩刑期間,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

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