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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嘉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嘉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緩刑及受保護管束期間從而為114年9月2日至119年9月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及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告

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後,已當庭表示願遵守,有受刑人114年12月12日報到筆錄在卷可查,惟嗣仍多次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屢經告誡亦無效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與高雄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無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察官雖併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為據,惟其聲請既已經准許如前,爰不就此另予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6